今天给各位分享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五次修订版)的知识,其中也会对第十八条 保护地带内的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导读目录:
1、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五次修订版)
2、关于公开征求《池州市齐山
3、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保护和管理条例
(194月13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黄山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世界地质公园。为了严格保护黄山风景名胜资源、自然和文化生态环境,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和有效管理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黄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黄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东至黄狮 ,西至小岭脚,南至汤口,北至二龙桥,面积160.6平方公里,按此范围标界立碑。
根据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名胜区确定保护地带。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黄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山体、岩石、土壤、冰川遗迹、瀑布、名泉、河溪、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格加以保护。
第五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设立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市长兼任。管委会在黄山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和文化生态环境;
(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建设、管理和维护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四)负责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害生物防控和防灾减灾工作;
(五)做好爱护黄山、保护黄山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负责建设、旅游、交通、卫生、水资源、环境保护、文化市场、安全生产、社会治安、民族宗教事务、食品药品安全等管理工作;
(七)编制和实施相关的应急预案;
(八)管理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有关的其他事项。
管委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综合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应当服从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属集体所有和林业单位管理的土地、林木等,在管委会的指导下,由其所有人或者承包人负责管理、保护。
第六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构建以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环境风险有效防控为重点的生态安全体系,维护风景名胜区生态系统稳定,保持生物多样性、物种原真性。
黄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商协调机制,对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的土地利用、资源与环境管理、城乡建设、低山景点调控等规划的编制、实施进行协调。
省人民政府、黄山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为保护黄山风景名胜资源受到限制开发的地区给予补偿。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黄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其具体工作由管委会承担。
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依法报批准前,应当经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新建、扩建办公楼、宾馆、招待所、休养、疗养机构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清理整顿,污染环境或者有碍观瞻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外迁。核心景区内,禁止任何与资源和环境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景观的工厂和设施。
汤口镇等与风景名胜区毗邻乡镇的建设规划、建筑物的设计,应当与风景名胜区的景观相协调。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管委会应当制定《黄山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
风景名胜区内因保护或者管理确需建设的工程,由管委会根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审核,并经黄山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审批手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建筑物的布局、设计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工程施工时,应当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与环境。对较大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施环境工程监理。
确因保护管理及工程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管委会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十条 设立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资金。保护资金可以通过财政、社会资助、门票收入中的资源保护费、资源有偿使用费等渠道筹集。其具体筹集办法和使用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因景区景点的开发或者工程建设需要砍伐少量竹子的,国有林场、集体或者个体所有的竹子需要间伐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查批准,报黄山市人民政府备案。
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物种标本的,应当经管委会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因保护风景名胜区道路,维护设施,需要挖取砂、石、土的,应当经管委会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挖取。
第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垦农作;
(二)放牧牲畜;
(三)砍伐竹木;
(四)猎捕野生动物;
(五)采挖苗木、花、草、竹笋、树根(桩)、果实、药材、食用菌类;
(六)开山、采石、开矿、开荒、淘沙和取土;
(七)修坟立碑;
(八)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九)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十)野炊、燃放烟花爆竹、非宗教活动场所的燃香烧纸点烛;
(十一)乱扔乱倒垃圾;
(十二)其他有损景观、破坏生态的。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奇峰异石、古树名木、名泉名瀑、冰川遗迹、石雕石刻等珍稀资源,应当建立档案,设置标牌,严格保护。上述景物周围根据需要建置保护设施,不得建设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河溪、泉水、瀑布、深潭的水流、水源,除按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
禁止向前款规定的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保护环境和恢复生态的需要,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定期封闭轮休。
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酸雨等有害物质对古树名木、石雕石刻等珍稀资源的侵蚀。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
未经管委会批准禁止野外用火;森林高火险期内,禁止携带火种进入风景名胜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人员,在室外吸烟或者用餐的,应当在管委会规定的地点进行。
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林场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实行联防联控。
第十七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松材线虫病等有害生物的防控,禁止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入风景名胜区。
未经检查检疫的土壤、动植物及其产品等,不得运入风景区。
第十八条 保护地带内的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黄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其详细规划设计,应当经管委会审查,报黄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条例的规定,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确定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向社会公布,有计划地组织旅游活动。必要时,可采取措施,限制旅游者数量。
第二十条 限制车辆驶入风景名胜区,确需进入的,应当经管委会批准,按指定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服务网点和公用设施布局由管委会统一规划。温泉、慈光阁、云谷寺、芙蓉岭、钓桥庵景点及其以上区域的服务网点设置,应当从严控制。所有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经营。管委会根据安全、环境保护和卫生的需要,可以规定禁止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以及禁止使用的燃料、包装物品种,报经黄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设置农贸市场。
风景名胜区内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标识标牌、电子显示屏等,应当按国家规范、有关规划和管委会规定的式样、规格制作,在指定地点安置。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设置、张贴、发布户外商业广告。
管委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下列环境卫生工作:
(一)污水处理达标排放;
(二)垃圾及时清运、处置;
(三)酒店、宾馆等安装油烟净化处理设备;
(四)空调、锅炉、油烟净化器以及其他电机设备,采取降噪、隔噪措施;
(五)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六)其他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提高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信息化水平,对风景名胜资源实行动态监控;建立公共服务平台,发布公共信息,受理旅游者咨询、投诉、举报等。
第二十五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游览秩序、安全制度等有关管理规定。
禁止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禁止擅自进行探险、攀岩等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
旅游者在风景名胜区内搭建帐篷等野营设施应当服从管委会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保护、利用和管理风景名胜资源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管委会或者黄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建设工程活动未经管委会审核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管委会批准野外用火,或者森林高火险期内野外用火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入风景名胜区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的地点经营的,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遵守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或者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擅自进行探险、攀岩等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由管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管委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旅游者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五)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损毁景物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制定实施办法。
制定依据、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和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齐山-平天湖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齐山-平天湖风景名胜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常州市天目湖保护条例》(2017)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目湖的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条例规范范围)
本条例所称池州齐山-平天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景区”),北起秋浦河故道—清溪大道,东至牧之路,南抵陵阳大道,西邻平天湖大道,规划总面积为40.6平方公里。
景区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池州市齐山-平天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由池州市人民政府予以公示,并标界立碑。
《池州市齐山平天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试行)》(2008)第三条
根据池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度假区四至范围为:平天湖路、九华山大道、齐山大道以东,清溪大道、人民路以南,牧之路以西,陵阳大道以北区域,面积约37平方公里。
《池州齐山—平天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18—2035年) 规划范围与面积
池州齐山—平天湖风景名胜区位于池州市主城区(贵池区)城市中部,西起湿地森林公园,东到教育园区,北临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接站前区,与主城区紧密相连。地理坐标东经 117°29′至 117°34′,北纬 30°37′至 30°41′。风景名胜区规划总面积为 40.6 平方公里。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4)第三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以国务院批准的《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予以公示,并标界立碑。
第三条(景区管理的基本原则)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综合防治、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确保景区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协调发展。
《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第三条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池州市齐山平天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试行)》(2008)第二条
齐山平天湖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的开发、建设和资源利用,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注重特色、科学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保障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常州市天目湖保护条例》(2017)第三条
天目湖保护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优先,遵循统一规划、综合防治、科学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景区管委会主要职责)
平天湖风景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景区管委会”)是景区规划、建设、管理和利用等事务的主管部门,应积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景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景区详细规划和各景区设计;
(三)制定并实施风景区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组织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登记工作,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文化和自然生态环境;
(五)建设、维护和管理景区公共服务基础设施;
(六)负责植树绿化、护林防火、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害生物防控和防灾减灾工作;
(七)负责景区旅游业发展、市场秩序、旅游安全、环境卫生等工作;
(八)编制和实施相关的应急预案;
(九)其他与景区规划、建设、管理和利用有关的事项。
《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2015)主要职责
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拟定辖区内资源保护和利用等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负责编制区域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及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负责辖区内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湿地的保护,合理开发、科学利用风景名胜等资源。
《滁州市琅琊山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负责风景名胜区旅游业发展、市场秩序、旅游安全、环境卫生等工作;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4)第二十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做好风景区的植树绿化、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第五条(景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在景区管委会内设立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经景区管委会或池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具体负责景区的日常监督与管理工作。
本条自设
第六条(政社共治)
景区范围内的街道办事处、有关企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配合、支持景区管委会对景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利用等工作。
《宣城市敬亭山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第五条
风景区和风景协调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江西省井冈山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第五条
井冈山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法配合、支持井冈山管理局对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青岛市崂山风景区条例》(2016)第三十八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与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庄)、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村(居)民代表等,建立风景区保护与管理协商机制。
第七条(举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区内自然生态环境、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旅游景观和景区配套设施与设备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向相关管理部门进行举报。
对保护景区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景区管委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无锡市蠡湖景区条例》(2012)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蠡湖景区内自然生态环境、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旅游景观和景区配套设施、设备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苏州市金鸡湖保护管理办法》(2008)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金鸡湖区域。对保护金鸡湖区域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景区规划及其公开)
景区的相关规划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编制。经批准的相关规划是景区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景区管委会应当及时公开经批准的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等规划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依法进行查阅。
《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2018)第九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进行编制。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内开展相关活动,都应当遵守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九条(景区规划编制的原则)
编制景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池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与池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
(三)体现风景名胜区自然生态特性和历史文化内涵,保持齐山、平天湖、七星墩等景观的协调统一,突出景区山水特色和旅游休闲功能。
(四)协调处理好保护与建设、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16)第十五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开发、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等相衔接;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4)第十一条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与杭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三)保持风景区自然景观原有风貌和人文景观历史风貌,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区环境相协调,防止风景区城市化、人工化和商业化;
(四)协调处理好保护与建设、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第十条(景区规划的调整)
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落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景区规划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由景区管委会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并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风景名胜区条例》(2014)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体系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依法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等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它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景区应急管控措施和临时管控措施)
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应急管理机制,及时处理突发事件和自然灾害,保护景区自然资源、文物古迹,保障景区内人员、财产的安全。
在特殊活动或节假日期间,景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景区道路和客流量的具体情况,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南京市玄武湖景区保护条例》(2010)第二十八条
景区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景区安全保障制度,加强游览安全管理,在危险地带设置安全警示标牌和防护设施,建立应急管理机制,落实救助机构和救助人员职责,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滁州市琅琊山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第三十三条
在旅游高峰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游览需要和客流量,适时对风景名胜区周边机动车、非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二条(景区建设的原则)
景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基于有利于景区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按照景区规划要求进行。
景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损害生态、危害安全、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项目和设施,禁止设立各类开发区;已有的不符合景区规划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逐步予以外迁或拆除。
《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蚌埠市龙子湖景区条例》(2016)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在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绿化、环保、消防、防洪、供电、供排水、环境卫生、水土保持等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景区内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与规划不符的,应当改造或者逐步迁出。
第十三条(景区基础设施建设)
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景区规划,编制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配套商业网点等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景区管委会应当逐渐完善景区内的隔离防护设施、监控设施和救援设施,并在景区内设置相关标志、路标和安全警示等标牌。
《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2018)第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编制景点和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
风景区景点和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应当纳入全市城市建设计划。
《青岛市崂山风景区条例》(2016)第三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合理确定游览路线,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路标以及景点、景物说明标识,在景区险要部位设置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就风景区内未开放游览区域,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第十四条(景区建设的审批备案程序)
在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报经景区管委会批准:
(一)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二)恢复或新增摩崖石刻、碑碣;
(三)建设围墙、护栏、桥梁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四)设置广告、宣传、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在景区范围内建设住宅及其它设施的,应符合景区规划要求,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向景区管委会备案。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4)第三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建设或设置设施的,应当报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二)恢复或新增摩崖石刻、碑碣;
(三)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四)设置广告、宣传、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2011)第二十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置游船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六)其他建设活动。
第十五条(景区建设项目的公示程序)
景区管委会在审核建设项目过程中,应当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向性设计方案等内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青岛市崂山风景区条例》(2016)第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在建设项目审核过程中,应当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向性设计方案等内容,在风景区相关社区(村庄)以及通过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十六条(景区建设活动的具体要求)
凡经批准在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批准的位置和设计进行施工;
(二)施工现场设置防护围栏;
(三)施工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水土资源;
(四)修建临时设施和堆放物料场地须向景区管委会办理手续;
(五)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吉林市松花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4)第三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批准的位置和设计进行施工;
(二)施工现场设置防护围栏;
(三)施工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水土资源;
(四)修建临时设施和堆放物料场地须经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五)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七条(景区管理的原则)
景区的湖泊、湿地、森林、山峦等自然景观和特色建筑、文物古迹、齐山摩崖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它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格保护,不得任意破坏或擅自改变。
《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第十八条(景区管理的总体要求)
景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堆放、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料、有毒有害物质等可能危害、污染生态环境的污染物;
(二)非法捕猎、采摘野生动植物,未经许可在景区内养殖动植物、引进外来物种;
(三)围湖造田、挖沙采矿、乱砍滥伐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损毁景区内道路、人行步道、路标、导览图、安全警示牌、监控设备、消防设备、救援设备等基础设施;
(五)在景区内违法搭建、设点经营等;
(六) 在景区内违法扩建、改建损害生态、危害安全、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项目和设施等;
(七)其他可能影响景区保护和管理的活动。
《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2016)第十二条
抚仙湖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第四项 新增住宿、餐饮等经营服务活动或者在渔沟、渔洞、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等。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2018)第二十一条
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第八条 擅自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九条 未经许可引进外来物种。
第十九条(景区分级管理体制)
景区实行三级保护管理。
一级为核心保护区,其范围为:北至清溪塔及平天湖滨水道路、南至齐山南侧道路、西至齐山大道、东至碧山临湖的主峰,以及七星墩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
二级为景观生态保育区,其范围为:大部分二级景点及其周围区域、白沙河、石马河、鱼塘等河流水系,以及风景区与周边水体贯通的水系。
三级为设施建设区与环境过渡区,其范围为:景区北部浅山丘陵及平原区域、风景区东侧与城市道路相邻的区域,以及其他设施建设相对集中的区域。
一、二、三级区域设立界桩,标明界区,并由景区管委会予以公示。
《池州齐山—平天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18-2035年)二、资源分级保护
规划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综合考虑风景区文物保护单位、自然景观、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将风景区划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制定分级保护控制要求。
(一)一级保护区(核心景区—严格禁止建设范围)
一级保护区为核心景区,风景资源价值与生态、景观敏感度较高,包括齐山、月亮湖、平天湖、碧山主山体、清溪塔、七星墩遗址等保护区, 其保护范围北至清溪塔及平天湖滨水道路、南至齐山南侧道路、 西至齐山大道、东为碧山临湖的主峰, 以及七星墩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该区域是风景区重要的资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总面积14.29 平方公里,占风景区总面积的 35%。
(二)二级保护区(严格限制建设范围)
二级保护区生态与景观的敏感度较高, 属于山地与水体的过渡区,包括大部分二级景点及其周围区域、白沙河、石马河、 鱼塘等河流水系, 以及风景区与周边水体贯通的水系,如九华河、 碧山河等,是风景区重要的景观生态保育区。 二级保护区总面积 10.42 平方公里,占风景区总面积 26%。
(三)三级保护区(限制建设范围)
三级保护区生态与景观敏感度相对较低,主要包括风景区北部浅山丘陵及平原区域、 风景区东侧与城市道路相邻的区域,以及其他设施建设相对集中的区域,是风景区重要的设施建设区与环境过渡区。三级保护区总面积 15.89 平方公里,占风景区总面积的 39%。
第二十条(景区分级管理的内容)
景区的一级保护区内,允许开展观光游览、生态休闲活动,并应严格控制游客数量;禁止建设宾馆、度假村、培训中心、疗养院、游乐园以及其他与风景保护和游览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严格控制外来机动车辆进入,允许非机动车、游船等交通工具进入;严格保护齐山摩崖石刻群等文物古迹。
景区的二级保护区内,允许适度建设民宿设施;禁止过度的人为活动破坏山体、水系等自然景观,保护风景名胜区内生物多样性。
景区的三级保护区内,允许按照景区与城乡规划要求进行游览设施、基础设施与居民点建设,构建特色村落风貌,适度开展旅宿、农家乐等服务项目,并应严格控制建筑高度、数量与密度;禁止破坏风景环境的各项工程建设与生产活动。
《池州齐山—平天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18-2035年)二、资源分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内保护措施
(1) 区内只宜开展观光游览、生态休闲活动,并应严格控制客容量。
(2) 除必要的游览服务设施外,严格禁止建设宾馆、度假村、培训中心、疗养院、游乐园以及其它与风景保护与游览无关的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逐步迁出。
(3) 严格保护区内山地、岩洞、湿地等典型景观。
(4) 逐步搬迁区内农村居民点人口。
(5) 严格管理机动车辆和交通,严格控制外来机动车辆进入,允许电瓶车、自行车、游船等交通工具进入。
(6) 按照国家级文物保护相关要求,严格保护齐山摩崖石刻群等文物古迹,确保文物安全,保证文物本体与环境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二)二级保护区内保护措施
(1) 区内可开展生态休闲等游赏活动,但应防止过度的人为活动破坏自然环境。
(2) 严格保护山体、水系等自然景观,禁止人为破坏和大规模人为干扰活动。
(3) 保护抚育山林植被,实施退耕还林、合理改造林相,进一步提高森林覆盖率,保护生物多样性,创造良好生态环境。
(4) 区内除必要的游览设施外,严禁其它类型的开发和建设,并严格控制设施规模及建筑风貌,执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和环境影响评价。
(5) 合理调控村庄规模,塑造特色村落风貌。
(三)三级保护区内保护措施
(1)区内允许按照风景名胜区与城乡规划要求进行游览设施、基础设施与居民点建设,但应严格控制建设规模与建筑风貌,并与周边自然环境与景观风貌相协调。
(2)区内加强生态绿化与水系治理,改善景观环境。
(3)区内禁止破坏风景环境的各项工程建设与生产活动,区内的各项建设应与风景环境相协调。
(4)控制村镇的布局、规模与建筑高度,对现状村庄进行适当合并迁建,并控制一定的面积;加强坑塘河溪、山林田园等生态绿廊的贯通,加强绿化,统一建筑风格,达到城景协调。
(5)区内不得安排污染环境和破坏景观的生产项目,可以安排适宜的旅游服务设施,形成旅游服务基地,但应控制其建筑高度,形成绿树掩映的景观效果。对区内现存的有污染的生产项目、破坏景观的建筑物应采取措施限期进行拆除或改造。
(6)区内的建设地段必须编制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要求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用以规定其具体的建设用地布局并提出环境整治要求。
第二十一条(景区湿地公园的管理要求)
对湿地公园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在景区的湿地公园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或者占用湿地;
(二)擅自挖沙、采矿、烧荒;
(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偷盗、捕猎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
(四)擅自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五)未经许可引进外来物种;
(六)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景区管委会应当对开展生态旅游等利用湿地资源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2018)第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七)引入外来物种。
(八)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国家湿地保护规定》(2013)第三条
国家对湿地实行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2018)第三条、第二十一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统一规划、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或者占用湿地;
(二)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
(四)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五)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或者排放未达标的废水;
(六)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
(七)毒杀、电杀或者擅自猎捕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动物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八)擅自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九)未经许可引进外来物种;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景区水域的管理要求)
在景区的水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影响水域的行水蓄水能力和其他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在划定的水域、时段外进行垂钓;
(三)从事水上餐饮经营并设置排污口;
(四)在水域内游泳或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使用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物品的活动;
(五)炸鱼、毒鱼、电鱼等掠夺性捕鱼活动;
(六)其他破坏水域系统和污染环境的活动。
《苏州市金鸡湖保护管理办法》(2008)第九条
金鸡湖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第二项 影响湖泊的行水蓄水能力和其他设施的安全。
《蚌埠市龙子湖景区条例》(2016)第二十二条
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第一项 在划定的水域、时段外垂钓或者游泳,携动物进入水体;
第二项 在水体及沿岸清洗车辆,洗涮器具及衣物;
第四项 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常州市天目湖保护条例》(2017)第十六条
在一般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第四项 设置高尔夫球场或者从事水上餐饮经营;
第六项 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三条(景区山体、森林的管理要求)
在景区的山体、森林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火区吸烟、烧香燃烛、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
(二)私埋乱葬、修坟立碑;
(三)其他破坏山体结构、森林资源或公共设施的活动。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2006)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第七项 在禁火区内吸烟、野炊、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滁州市琅琊山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第十九条第一款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私埋乱葬、修坟立碑。
《眉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2017)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第四项 依法对盗伐滥伐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查处。
《宣城市敬亭山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山体、岩石、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地形地貌等自然景物以及园林建筑、文物古迹、石雕石刻、寺庙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景区文物、古迹的管理要求)
景区管委会应依法保护景区内的文物古迹,禁止踩踏攀爬、刻画涂抹文物古迹,禁止擅自拓印碑刻齐山摩崖石刻。
《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条例》(2008)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一项 危害文物安全,改变文物原状和周边环境;以刻划涂写等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古迹。
《滁州市琅琊山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第三项 攀爬摩崖石刻,践踏或者擅自拓印碑刻。
第二十五条(景区备用水源区的管理要求)
景区管委会应协助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落实平天湖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监管工作,监测结果应当定期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五章 利用
第二十六条(景区鼓励发展政策)
市人民政府、景区管委会应当利用景区资源、环境条件发展生态农林业、旅游服务业,扶持景区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居)民;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景区内村(居)民的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景区管委会在提供公益性岗位时,应当优先考虑景区范围内的就业困难人员。
景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制定相关投资优惠政策并报请市政府批准,鼓励社会资本投资生态旅游业,发展绿色观光旅游业。
《青岛市崂山风景区条例》(2016)第三十六条
市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培训、资金扶持等措施,提高风景区内村(居)民的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
风景区管理机构在公益性岗位招聘时,应当优先安排风景区内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本条第二款自设
第二十七条(景区发展的基础设施的统筹与保障)
市人民政府、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在通往景区的公共道路上设置旅游指示标识;统筹建设连通景区的公路、旅游集散中心和通信、无线网、水电等基础设施,推动智能导游、电子讲解和景区公共信息推送等智慧旅游服务的运用与发展;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建设餐饮住宿区、景区公共交通租赁点、游船码头、旅游公用停车场、旅游厕所等旅游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6)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为旅游者在城市及周边旅游提供服务。
《安徽省旅游条例》(2017)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连通景区的公路、旅游集散中心和通信、水电等基础设施;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建设汽车旅馆、自驾车房车营地、游轮游艇码头、旅游公用停车场、旅游厕所等旅游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督促公路和城市道路的投资、建设、经营主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在通往景区的公路、城市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第二十八条(景区项目投资者的选择方式与要求)
景区管委会应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用招标、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景区内的投资经营者,并与经营者签定协议,依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景区管委会可以综合考虑项目类型、项目所处功能区域,向经营者依法收取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条例》(2008)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内交通等服务项目,由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普陀区人民政府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用招标、挂牌或者随机确定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并与经营者签定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江苏省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7)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内的交通、商业等服务项目,应当由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区规划,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依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景区资源的征收征用)
为保护、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确需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水田、山林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房屋等财产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依法给予补偿。
《青岛市崂山风景区条例》(2016)第三十五条
为保护、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确需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房屋等财产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景区监督检查体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景区监督检查工作的统筹协调,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在景区管理监督检查中的职责,建立景区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和违法行为信息查处共享机制,提高景区管理与利用的效能。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景区管委会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职的监督检查,景区管委会应加强对景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履职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6)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的共享机制,对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督办。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二款自设
第三十一条(景区监督检查情况的通报)
景区管委会应当定期对景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并将检查和评估情况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对发现的问题,景区管委会应协同有关部门及时纠正、处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接受监督。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4)第八条
建立风景区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杭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
《长沙市沩山风景名胜区条例》(2017)第七条第二款
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风景名胜区内发现违反林业、园林、环境、文物、土地、规划建设、水利、交通、旅游、宗教、质监、工商、公安、消防和安监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景区管委会及工作人员的从业禁止)
景区管委会不得利用景区资源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景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不得在景区内的企业兼职。
《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 第三十八条
风景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蚌埠市龙子湖景区条例》(2016) 第三十一条
管委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在景区内的企业兼职或者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三十三条(景区管委会对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景区管委会应加强安全与卫生管理,保障游览安全与景区环境,景区内的经营单位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本条自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景区内违法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景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景区管委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暂扣违法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实际损失三倍数额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其他破坏景区自然资源、文物古迹、生态环境、水体质量及有碍景观、妨碍游览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南京市玄武湖景区保护条例》(2010)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玄武湖公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玄武湖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划定的垂钓区外垂钓或者在玄武湖擅自捕鱼、采摘植物的,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占用、围圈、填堵玄武湖水体、水面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审核挖掘、占用道路、绿地,或者举办大型体育活动、拍摄商业性影视作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指定的区域、地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车辆擅自进入玄武湖公园的,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驾驶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无锡市蠡湖景区条例》(2012)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景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向路面或者绿地倾倒污水、采摘花果、折损或者刻划树木、倚树搭棚、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喷水设施、栏杆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
(三)在指定区域外烧烤、在禁火区吸烟、擅自营火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镇江市金山焦山北固山南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2015)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在三山南山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取用地表水、地下水,占用、围圈、填埋、堵截三山南山风景区水体、水面等活动造成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改变的;
(二)新增摩崖石刻、碑碣、雕塑等;
(三)设置户外广告的;
(四)举办大型或者营业性的游乐、演出、会展等活动的;
(五)开展水上训练、竞赛等活动的;
(六)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湿地公园内违法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景区湿地公园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景区管委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动、植物实际价值三倍数额的罚款。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2018)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并处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占用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恢复,并处非法占用湿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德州市湿地保护条例》(2018) 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及栖息地或者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2018)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2011)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引进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水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景区水域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景区管委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在划定的垂钓区外擅自钓鱼或在整个水域内进行电鱼、毒鱼、炸鱼等掠夺性捕鱼行为的,应予以制止并责令其改正,暂扣违法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对电鱼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毒鱼、炸鱼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的,在平天湖水域内游泳的,应及时予以劝阻,当场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向平天湖水体排放污水,在平天湖水域内清洗车辆、衣物或者洗涤残留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徐州市云龙湖风景名胜区条例》(2015)第三十四条
第九项 在划定的水域、时段外垂钓、游泳或者在云龙湖水体使用洗涤用品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项 在水体及沿岸清洗车辆、洗刷器具及衣物或者携犬进入云龙湖水体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项 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的,没收渔具和渔获物,对炸鱼、毒鱼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电鱼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2016) 第三十一条
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有下列水事等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抚仙湖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缩小水面的,由责任人负责恢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由抚仙湖管理机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损毁水利、水文、航标、航道、渔标、科研、气象、测量、界桩、环境监测和执法船停靠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新建排污口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渔沟、渔洞、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山体及森林内违法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景区山体、森林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景区管委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弥补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暂扣违法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实际损失三倍数额的罚款。
《岳麓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2006) 第二十四条
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经营,破坏景观的,可处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猎采野生动植物、葬坟,破坏景观、植被的,可处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风景名胜区界桩、标志、标牌、坐椅、垃圾箱等公共设施,在禁火区内吸烟、野炊、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破坏景观、植被和风景名胜资源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保护和管理条例
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
保护和管理条例
(1998年5月19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制定,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6日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山陵园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永续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山陵园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钟山风景名胜区的主体部分,是民主革命先行者孙中山先生的陵寝及世界文化遗产明孝陵所在地,拥有独特的历史文化、自然景观和生态资源。其范围包括:中山门、宁杭公路、孝陵卫至马群以北;环陵路至岔路口以西;岔路口、王家湾、蒋王庙、太平门沿城墙至中山门以东围合的区域。
风景区分核心景区和核心景区外围地带,其范围按照依法批准的钟山风景名胜区中山陵园风景区详细规划确定的界线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条 凡在风景区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
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机构)依据本条例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风景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风景区详细规划和各景区设计;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风景区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负责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登记、建档以及保护和合理利用工作;
(五)协调风景区内有关单位保护和利用风景区资源的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管理风景区内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
(七)负责风景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其他事项。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文物、公安、环境保护、市政公用、市容、旅游、园林、农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在规划实施、资源保护和利用以及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区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损毁、破坏和污染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区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风景区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必须制定规划。风景区详细规划应当依据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根据风景区详细规划制定各景区设计。
风景区详细规划和各景区设计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编制风景区详细规划和制定各景区设计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科学规划和统一管理,符合有关保护、利用和管理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三)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维护风景区的生态平衡,各项建设项目应当与风景区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 风景区详细规划和各景区设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改变。特殊情况需要对风景区详细规划和各景区设计进行调整、变更时,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风景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设施。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或者恢复原有纪念性建筑以及其他确需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区详细规划和各景区设计,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维修、翻建房屋和设施的,应控制在原用地范围,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核心景区内不得新建、新设餐饮娱乐场所。风景区内已有的餐饮娱乐场所等建筑和设施,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清理。凡是不符合风景区详细规划和各景区设计或者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责令其限期治理;治理后仍不符合风景区保护要求的,应当迁出风景区。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并维护景观和游览安全。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风景区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等人文景物和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泉湖水体等自然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珍稀、濒危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经批准可以在风景区内划定保护区域。
第十三条 免费开放孙中山先生陵寝,具体开放时间和方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而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风景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
(二)擅自摆摊设点和兜售物品;
(三)攀折、刻划林木、采摘花卉和挖掘草药;
(四)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捕猎野生动物;
(六)毁林开垦、建坟立碑、砍柴、放牧;
(七)动用明火以及燃烧树叶、荒草、垃圾;
(八)在禁火区内吸烟;
(九)损毁景物、林木植被和公用设施;
(十)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核心景区内的林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采伐、移植、更新林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核心景区外围地带内,因风景区的保护性建设确需砍伐、移植少量非珍贵树木的,必须报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批;砍伐、移植树木十棵以上的,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进入风景区采集物种标本的,应当报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八条 因保护风景区道路、维护设施需要采砂取土的,应当报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在核心景区以外限量挖取。
第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风景区车辆通行管理办法。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机动货车、重型车辆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入风景区。
第二十条 在风景区内设置户外广告载体、标牌、标语的,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禁止在核心景区内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因规划建设等确需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其生产、生活或者服务性设备以及进入风景区的交通工具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和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必须采取防治措施,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风景区环境质量进行监测,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跟踪监测结果,必要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管理风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
风景区内所有单位和住户应当负责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合理规划、设置紫金山登山线路,并在登山路口公示登山道示意图,方便登山活动。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登山道沿途设置线路标志和禁行区域标志,建立必要的安全防护和废弃物收集等便民设施。
在紫金山进行登山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生态景观,维护环境卫生,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按照紫金山登山道示意图标明的登山线路,安全、文明登山。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区的治安、安全工作,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在危险地带设置警示标志,制定旅游高峰期间安全疏导游客等应急预案,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公共秩序,保障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
风景区管理机构接到有关投诉、举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调查的,经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罚:
(一)攀折、刻划林木、采摘花卉、挖掘草药,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在禁火区内吸烟的,处以一百元罚款;动用明火以及燃烧树叶、荒草、垃圾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未按照登山道示意图标明的线路登山,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擅自砍伐、移植以及其他损害林木的,按照规定标准赔偿,并处以损害林木价值一至五倍罚款。
(五)擅自摆摊设点和兜售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捕猎野生动物的,没收捕猎工具;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在风景区内进行毁林开垦、建坟立碑、擅自采砂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要求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导致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发生改变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同时承担治理责任,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内从事营运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受市客运管理部门委托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机动货车、重型车辆擅自进入风景区的,风景区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制止,并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无导游证人员在风景区内从事揽客导游活动的,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教育、劝阻仍不改正的,交由旅游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查处,并可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审核同意在风景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二)不依法行使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权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后果的;
(四)不依法履行保护、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6年8月31日发布施行的《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五次修订版)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第十八条 保护地带内的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五次修订版)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
未经允许不得转载! 作者:谁是谁的谁,转载或复制请以超链接形式并注明出处。
原文地址:http://www.longhang.org/post/3479.html发布于:2025-11-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