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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供应商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政府采购法》、《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从事采购活动及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的管理和监督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采购市级政府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市级政府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规章制度; (二)编制市级政府采购预算和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归集和支付政府采购资金;(三)负责政府采购信息的收集统计和;(四)负责政府采购专家库的建立、管理,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五)审批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六)受理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供应商的投诉事项,对采购人、采购机构和供应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七)审查进入市级政府采购市场招标中介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资格;(八)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管理事项。 第七条采购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组织政府采购。其主要职责是:(一)接受采购人的政府采购委托,承办实施有关采购项目的采购事宜;(二)建立政府采购信息网络,搜集和整理供应商、产品和服务信息,记录政府采购过程;(三)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招标公告,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四)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监督采购合同的履行,采购人对采购结果进行验收。 第二章政府采购方式 第八条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采购人采购纳入市级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采购未纳入市级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可以由采购人自行分散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机构集中采购。 第九条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一)公开招标;(二)邀请招标;(三)竞争性谈判;(四)单一来源采购;(五)询价;(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纳入市级政府采购目录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一)单价在10万元(含10万元,下同)以上的商品;(二)单价不足10万元,但同类商品批量价格达到10万元以上的商品;(三)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四)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修缮项目;(五)50万元以上政府投资的公共工程;(六)政府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赠款及用财政性资金归还的贷款项目)。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服务,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服务,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服务,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一)只能从唯一的供应商处采购的;(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十四条对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三章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五条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采购人依据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政府采购申请,委托采购机构;(二)政府采购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经采购人审核同意;(三)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刊登招标公告,并连同招标文件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四)采购机构出售标书;(五)投标与评标。评标由采购人和评标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专家从专家库中按类别随机抽取;(六)确定中标供应商。采购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供应商。采购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七)采购机构向中标供应商发放中标通知书。 第十六条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采购人依据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政府采购申请,委托采购机构;(二)采购机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库中随机选择3家以上供应商;(三)采购机构向选中的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四)投标与评标。评标由采购人和评标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专家从专家库中按类别随机抽取;(五)确定中标供应商。采购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供应商。采购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六)采购机构向中标供应商发放中标通知书。 第十七条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采购人依据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政府采购申请,委托采购机构;(二)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三)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四)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五)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六)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供应商;(七)采购机构向中标供应商发放中标通知书。第十八条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采购人依据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政府采购申请,委托采购机构;(二)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做出规定; (三)确定被询价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四)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六)采购机构向中标供应商发放中标通知书。 第十九条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本办法规定的采购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二十条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实行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一条市级预算单位在编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时,应根据市级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将该财政年度的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随部门预算一并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管理权限和程序,将采购项目和资金预算随部门预算一并批复到各部门。 第二十二条各部门在接到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所属单位编制详细的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包括政府采购名称、数量、预算价格、资金构成等其他有关事项),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批复的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按品目或项目汇总编制本级政府采购计划。政府采购预算及计划原则上不作调整。 第二十三条采购人根据项目需求及用款计划,在实施采购前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政府采购申请,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做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纳入市级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的市级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单位凭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政府采购申请,直接委托采购机构进行采购。 未纳入市级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的市级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单位在委托采购机构采购前,应根据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政府采购申请,将采购资金转入市财政政府采购专户。 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也可由采购人委托采购机构与供应商签订。采购机构以采购人的名义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应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采购人或采购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总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政府采购项目必须按合同的约定由采购人或采购机构验收,并出具验收人员签字和盖有公章的验收报告。大型或者复杂的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质量验收。 第二十八条纳入市级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的市级预算单位,政府采购项目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支付采购项目资金时采购人应向财政部门提交支付申请书,并附有关原始凭证(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验收报告、购货发票等),由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对供应商办理直接支付手续。 未纳入市级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的市级预算单位,政府采购项目资金同样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支付时采购人应向财政部门提交支付申请书,并附有关原始凭证(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验收报告、购货发票等),经财政部门采购管理机构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对供应商办理直接支付手续。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和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三十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 采用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采购人或采购机构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三十二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第三十三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当事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机构等。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采购机构是指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的企事业法人单位,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取得资格认证的采购机构。 采购供应商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服务、残疾人服务、优抚安置、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运输、三农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扶贫济困、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科研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战略和政策研究、综合性规划编制、标准评价指标制定、社会调查、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检查、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财务审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后勤管理等领域中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 本办法所称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供应商应当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编制响应文件,并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采购人、采购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交纳磋商保证金。磋商保证金应当采用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交纳。磋商保证金数额应当不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2%。供应商未按照磋商文件要求提交磋商保证金的,响应无效。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同交纳磋商保证金,其交纳的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提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补充、修改的内容与响应文件不一致的,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准。 磋商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并给予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平等的磋商机会。 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5号) 本办法所称PPP项目采购,是指政府为达成权利义务平衡、物有所值的PPP项目合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相关法规要求完成PPP项目识别和准备等前期工作后,依法选择社会资本合作者的过程。PPP项目实施机构(采购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选择合作社会资本(供应商),适用本办法。 PPP项目实施机构可以委托政府采购机构办理PPP项目采购事宜。PPP项目咨询服务机构从事PPP项目采购业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机构管理的有关要求及时进行网上登记。 PPP项目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和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实施机构应当根据PPP项目的采购需求特点,依法选择适当的采购方式。 资格预审结果应当告知所有参与资格预审的社会资本,并将资格预审的评审报告提交财政部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备案。 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采购公告、采购文件、项目合同中列明采购本国货物和服务、技术引进和转让等政策要求,以及对社会资本参与采购活动和履约保证的担保要求。 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与中标、成交社会资本签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PPP项目合同。 关于延长《上海市电子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有效期限的通知(沪财采[2014]32号) 2012年印发的《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财采〔2012〕22号),经评估需继续实施,现将其有效期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 电子政府采购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和通讯技术,通过基于国际互联网的电子采购平台进行政府采购活动的全过程,包括采购委托、需求委托、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电子集市协议采购和定点采购、采购合同签订、网上办理验收以及电子化政府采购过程的监督和管理等。 电子采购平台的参与主体包括本市各级采购人、采购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机构)、供应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等。 电子采购平台资源库包括采购人库、供应商库、采购机构库、评审专家库、价格库和项目库等。 采购供应商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行为。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优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政府采购应当公开,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在同等质量情况下,优先购买价格低的商品或者接受费用低的服务。 第四条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本级政府采购具体管理办法; (二)汇总编报政府采购项目和资金预算; (三)审核采购人采购计划; (四)编制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五)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六)负责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征集、使用,收集、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七)审核确认进入本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八)核拨本级财政支出的政府采购资金; (九)受理和处理本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事项; (十)办理政府采购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章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五条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机构。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采购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财政厅认定资格、受采购人的委托办理政府采购事宜的中介服务组织。 第六条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采购机构采购;采购未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采购。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机构。 第七条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依法确定委托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力和义务。 第八条政府采购供应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纪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九条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上述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与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政府采购范围和形式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范围包括办公、教学、科研、医疗、体育、广播电视等设施、设备以及有关的服务。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其种类、目录由财政部门分批制订。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二条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集中采购,是指由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服务中心统一组织的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集中采购范围以外的货物或服务,由采购人在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实行分散采购。 第四章政府采购资金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 (二)采购人的自筹资金(包括采购人的自有资金和其他收入); (三)国内外贷款、捐款、赠款;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参照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阜阳市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阜政发[2005]47号)精神执行。 第五章政府采购方式与程序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采购; (六)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随机邀请三家以上经评审合格的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以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供应商,对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向唯一的供应商直接采购的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县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可以实行协议转让,但协议供货和重点采购的供应商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八条政府采购程序: 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实际需要,拟订本单位政府采购计划,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将政府采购预算与综合财政预算一并报县财政部门,由县财政部门汇总后,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核批。单位政府采购应当按预算进行。未纳入采购预算且确属工作需要的临时性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于月初作出当月的采购计划并报送有关部门。 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商品或服务,拟订本单位采购计划,并附拟采购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供货时间等有关材料,按照规定报县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在确定采购人的资金来源后,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节约的原则,审核单位拟订的采购计划,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确定采购形式。 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达到规定的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特殊情况需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按第十六条规定执行。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了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经过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采购。 采购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能力,有与采购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度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三)采购人员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 采购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采购机构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必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招标公告;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具体管理办法,依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年第18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及交纳办法。招标采购单位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1%。县政府采购中心除公开招标,其他采购方式原则上不收取采购中标服务费,向中标人收取的公开招标采购中标服务费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采购中标服务费和收取的标书按规定缴存财政专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权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权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涉及救灾和临时性救助的采购活动,在保证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前提下,由采购单位自行以合理的价格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紧急采购活动完成后,其采购项目的品种、数量、单价与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采用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确认询价采购方式; (二)成立询价采购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三)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的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四)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未成交的供应商。 涉及救灾和临时性救助的采购活动,在保证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前提下,由采购单位自行以合理的价格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紧急采购活动完成后,其采购项目的品种、数量、单价与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采购人、采购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保存政府采购文件。 第六章政府采购合同 第十九条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机构以采购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二十条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一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二条采购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经采购人书面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质疑和投诉 第二十六条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二十八条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询供应商和其他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采购人委托采购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机构应依法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三十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三十一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三条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和诉讼。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中心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采购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六条集中采购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采购人、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处以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四十二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四十三条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财政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章附则 采购供应商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效率,节约采购成本,方便采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旗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旗各行政、事业单位(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人民团体及其下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和中央及自治区专项资金实施列入我旗《集中采购目录和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货物类、工程类和服务类项目的采购,必须实行政府采购。 第三条旗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及下列具体原则: (一)集中采购主导原则。采购人采购列入旗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采购项目,应当委托旗政府采购中心组织采购。 (二)优先原则。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优先采购节能、环保、自主创新产品。 (三)无差别待遇原则。采购人编制的采购需求、采购标准、采购条件不得带有倾向性,不得以不合理的采购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 (四)公开透明原则。坚持公开招标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逐步推行电子化采购方式。政府采购规章制度、目录与公开招标限额标准和采购项目信息等向社会公开,政府采购全过程应公开透明运行。 (五)监督制约原则。政府采购项目审核、采购计划下达、采购方式变更等工作记录应在旗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统称为“采购办”)存档。加强财政、审计、监察等专业部门监督,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采购相关单位应建立内部监控机制,加强自我监督。 第二章政府采购主体及职责 第四条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单位即采购人、采购办、采购中心和供应商。 旗采购办是负责我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能。 旗政府采购中心是集中采购机构。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中心或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 第五条政府采购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法律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六条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由旗人民政府规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事先向旗采购办提出书面申请,旗采购办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旗采购办作为采购人的,由旗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的采购活动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和服务,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和服务,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五)救灾、抢险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 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和服务,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十一条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货物,应当实行同种(同类)产品单独询价,不得将两种(两类)以上产品打包询价。单次采购预算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与现有设备或者系统配套使用的货物,可以指定单一品牌;单次采购预算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货物,可以指定三个以上品牌(含三个品牌)相近档次的产品。 第十二条若遇紧急情况下的采购,或履行正常采购程序不能迅速、及时完成的采购,经由旗长或受旗长委托的副旗长召集的相关会议研究决定,并报旗委同意和纪检委备案,可先行采购。 第十三条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 (一)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是指通过统一招标确定协议供货供应商和定点供应商,采购人按照规定程序自行向协议供货供应商和定点供应商采购的方式。 (二)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项目由采购办委托采购中心组织实施,采用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供应商。预中标(预成交)结果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由旗采购办执行。 (三)采购办负责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章采购需求编制 第十四条采购中心接到采购办下达的《政府采购项目批准书》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采购人编制提交《明确采购需求和招标要求一览表》。采购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中心提交《明确采购需求和招标要求一览表》,明确项目的采购需求和招标要求,作为编制采购文件的依据。 第十五条采购人编制采购需求时,每种货物均应将主要功能配置及其技术指标、辅助功能配置及其技术指标分别编制。其中,主要功能配置及其技术指标必须全部满足,不允许有缺项或者负偏离;辅助功能配置应当允许有不低于一定比例的缺项,辅助功能配置的技术指标应当允许有不超过一定比例的负偏离。 第十六条公务用车采购需求限定为出厂标准配置。采购人应当优先申报采购列入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的《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车型,需要增加专用业务功能配置的,应当在向采购办申报采购计划时获得批准。采购中心组织采购时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要求供应商单独报价,采购合同中应当单独列项。 第十七条采购需求中包含多种货物时,应当根据货物的性质、类别合理划分合同分包,原则上不得将不同性质、不同类别的货物纳入一个合同包中进行采购。 第五章采购条件编制 第十八条非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资质或者认证不得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以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资质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的,所设定的资质级别应当与采购项目的规模、性质相适应,不得设定与采购项目规模、性质相差悬殊、显失合理的资质级别要求限制供应商平等参加竞争。 第十九条以投标人的同类项目业绩作为采购门槛条件的,工程类采购项目要求同类项目业绩案例应当与采购项目的规模、性质相适应,数量不得超过2个;货物类采购项目不得以同类项目业绩案例作为采购门槛条件。 第二十条企业注册资金规模作为采购门槛条件的,应当与采购项目的规模、性质相适应,不得以不合理、不公正的注册资金规模要求限制供应商平等参加竞争。 第二十一条不得以制造厂商的授权书、承诺书、产品说明书、产品介绍彩页,某一品牌产品特有的功能配置、技术指标,某一特定的品牌、专利、商标、设计、原产地或者制造厂商等作为采购门槛条件;不得以任何获奖情况或者对企业的排名、对产品的排名、对售后服务的排名等作为采购门槛条件;自治区财政厅批准采购进口货物的项目不得排斥符合要求的本国货物。 第二十二条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门槛条件)不得作为评分因素。 第六章采购文件编制 第二十三条采购文件由采购人与采购中心共同编制,经采购人审核并签字盖章后。 第二十四条采购中心对采购人编制的采购需求、采购标准、采购条件等事项进行审核,如果发现其中含有指定品牌、指定供应商等问题,应当要求采购单位合理修改。 第二十五条采购预算100万元以上、技术要求比较复杂项目的采购文件实行专家论证制度。由采购中心负责组织,从旗行政服务中心同类或相近的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人以上单数组成论证专家组。采购人不参加论证工作,参加论证的专家不参加所论证项目的评标。专家论证应形成论证会议纪要,明确阐述对采购需求、采购标准、采购条件等事项合法性、公正性、合理性的论证结论和具体修改意见。采购人应按专家论证意见修改完善采购文件。如果采购人不同意按照专家论证意见修改,不予实施采购并报采购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预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或者预算数额低于500万元但技术要求比较复杂的采购项目、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应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公告3个工作日,公开征求潜在供应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技术要求比较复杂以及需要踏勘项目现场的项目,应当在采购文件中约定召开标前答疑会或踏勘项目现场的条款。 第七章采购信息 第二十八条采购需求、采购标准、采购条件、采购预算、评分因素和标准等事项应当在采购文件中公开,没有列入采购文件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除单一来源方式外,所有大型项目的采购公告信息应当在《阿拉善日报》、中国政府采购网、旗纪检监察网中同时,其余项目的采购公告信息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旗纪检监察网中同时。 第八章开标与评标 第三十条开标、评标工作由采购人、采购中心负责组织,具体评标工作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以下统称“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从旗行政服务中心依法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三十一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投标报名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报名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应予废标,并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废标后,应当重新招标。重新招标仍然出现前述情形的,以及竞争性谈判、询价项目出现前述情形的,如果采购人需求紧急,需要直接变更方式采购,经采购人代表现场提出,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和评标监督人员同意,可以在评标专家、采购人代表、评标监督人员、投标供应商授权代表以及采购中心工作人员同时在场的情况下直接变更采购方式继续采购。 第三十二条评标结束时,评标委员会应当形成评标报告(评标纪要)。评标报告(评标纪要)除应准确记载评审过程、评标结果以及每个投标人中标、落标的原因外,必须包括对是否存在串通投标问题的审查结论。评标报告(评标纪要)必须当场宣读,由评标委员会集体审定,并由评标委员会所有成员在评标报告(评标纪要)的每一页上签字。 第九章质疑与投诉 第三十三条供应商对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及询价项目的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有疑问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采购人或采购中心应当在收到供应商书面质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因处理供应商质疑需要延长投标截止时间的,应当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并在采购信息公告的媒体上公告,并以书面形式(信函、电子邮件)通知所有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并在采购信息公告的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四条预中标结果在公示期内受到质疑,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后认定预中标人确实存在没有实质性响应采购文件的问题或者存在违规行为,取消该预中标人的预中标资格。该预中标人的资格取消后,得分排名次高的供应商为本项目中标人。 第三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中心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中心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质疑供货商可以在提出质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采购办投诉。采购办应在收到有效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章履约与验收 第三十六条评标结束后,采购人、采购中心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论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中标、成交通知书,按照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拟订政府采购合同,组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由采购中心组织的采购项目,采购中心作为鉴证方加盖公章。 第三十七条采购人负责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履行合同。采购人应当成立由本单位采购项目使用部门以及资产管理、财务、纪检监察等部门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验收小组,由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担任组长,制订验收方案,集体组织验收。 第三十八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和验收过程中,中标、成交供应商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采购办,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二)提供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三)提出超出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的。 (四)发生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时,应当向采购办申请批准,订立追加采购合同。 第四十条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因故解除合同需要重新组织采购的,由采购人重新向采购办申报采购计划。 第十一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旗采购办对政府采购活动计划和程序的执行情况、采购人、采购中心、评标委员会履职尽责情况、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检查和隐瞒真实情况。 第四十二条旗审计局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必要时,可以对采购人、采购办、采购中心进行专项审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旗监察局对政府采购进行廉政监察、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旗监察局、旗财政局、旗审计局和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对数额巨大、技术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对采购人、采购办、采购中心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采购人、采购办和采购中心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采购规章制度、工作规程和内部操作流程,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并在各环节之间形成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旗直各部门各单位财务部门和纪检机构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政府采购中心对协议供货价格开展市场监测,同时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督,并建立询价采购供应商履约情况考核机制、诚信档案管理和黑名单制度。 第四十七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行贿受贿、恶意串通、泄露秘密的,要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对负有监管责任的相关领导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政府采购中心在纪检监察网设立举报信箱并公布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监督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采购人、供应商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可向政府采购工作主管、监管部门反映。相关部门应及时启动有关调查程序,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于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四十九条供应商违反规定给采购中心、采购人或者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章罚则 第五十条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章制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予以处理,没有规定的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直接追究中标供应商或协议供货商的违约责任,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政府采购办反映。政府采购办将对违法违规供应商予以通报批评,扣除供应商部分或全部履约保证金;情节严重的,将暂停或取消其中标资格,直至将其列入不良供应商黑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我旗政府采购活动: (一)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 (二)产品质量、配置或提供的售后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投标文件承诺的标准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投标承诺供货或提供售后服务的; (四)没有在投标承诺的供货期限内及时供货或提供售后服务的; (五)没有按照承诺的供货价格或折扣签订采购合同并供货的; (六)协议供货最高限价高于同类型招标项目供货价或最高级别分销商的提货价的; (七)中标产品的媒体广告价或市场统一零售价降低时,未及时书面告知采购中心进行相应价格调整的; (八)借调换机型、配置之名乱加价的; (九)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影响采购人正常采购活动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二条采购人及其相关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以下处理:督促纠正、通报批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等。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供货商违规串通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或潜在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旗采购办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采购供应商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海洋石油;采办信息系统;分析和研究;管理 中图分类号:C93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近年来,我国海洋石油行业不断发展与进步,海底油气资源的勘探开发已成为我国重要的经济开发战略。海洋平台建造、维修、改造项目数量不断增加,因此,海洋平台所需要的各类物资采购数量及种类不断加大和增多,相关物资采购的成本在企业总成本中的比例也不断增长。由于环境腐蚀、构件材料老化以及疲劳损伤累积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对采购物资的质量也提出了极大的要求。因此高质量、高效率的物资采购才能有效的保证企业效益和工作顺利进行,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采办信息系统为平台把采购管理作为公司成本和效益管理的重要工作部分,对于物资供应质量水平,采购工作的科学管理,更好的发展企业效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采办信息系统的结构功能 采办信息系统为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家)和产品供应商(卖家)共同搭建了一个标准化、公开化、简单通用的采办业务平台,从而促进了市场交易的竞争,增强了采购工作的透明度,提高了交易公平性、公正性、公开性。 采办信息系统主要通过提高数据共享级别,来帮助公司在采办、配送和业绩考核等方面做出更好的决策;以统一的方法获得信息化的采办工具,从而改善采办业务流程,降低采办业务中信息流转的运营成本。该系统以各中海油平台需求物资产品及服务合格供应商名录为基础数据开展采办业务,提高数据利用率的同时,数据资源的共享也成功实现。 采办信息系统按应用划分主要由3个部分组成:采购平台、供应商平台、供应商管理平台。按采办角色的不同划分三个不同平台的功能。 A、采购平台 采购平台的主要功能:为物资需求方、采购业务员建立一套标准统一、业务流程顺畅的数据录入平台和招投标管理平台(采办需求采办申请招投标寻源合同签订);为采购业务管理者建立一套实时监管监督,合理有效参与的审批平台。根据不同角色人员合理有效的划分业务范围,集需求、采购、审批为一体,贯彻于整个采购业务流程中,在时间与空间上做到了高效整合与统一,大大提高了采购效率。 采购平台图解 需求流程: 采办招投标流程: B、供应商平台 供应商平台的主要功能:为供应商提供了一套实时在线的投标平台(接受邀请投标文件投标文件的编制及提交),参与投标的供应商均确保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完成投标活动,采办平台和供应商平台共同作用在规定的时间到达后截至投标。供应商的在线投标作为采办业务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招投标环境的基础,确保采办发起者数据录入有效、准确的同时,也为供应商最大程度的提供了良好的投标环境,为建立长期友好合作关键奠定了基础。(图解详见“采办招投标流程”) C、供应商管理平台 供应商管理平台的主要功能:供应商管理平台作为采办信息系统后期植入的平台模块,在整个行业内存在一定的必要性。主要实现供应商准入、供应商过程管理、供应商绩效评估、供应商退出的全生命周期式管理。供应商管理平台数据服务于采办平台,为采办业务提供合格、高效的供应商选择数据;于此同时采办平台的采购数据可以作为供应商管理的数据反馈,实现对合格供应商的再评价,平台间良好数据的往复交换实现的是采购业务的优中取优,供应商管理的优胜略太,最终达到采办质量不断提升,采购成本不断降低的目的。 2、采办信息系统的建设原则 采办信息系统平台是以建立健全风险管控与效率、效益相统一的采办管理体系为目标,通过修正采购流程中的缺点和不足,优化采购方式、方法,开发新的采购资源及途径,从而达到采购过程制度化、专业化、信息化和标准化的要求。 2.1平台标准化 2.1.1操作统一 平台的统一建设使用标准化的输入终端,保证输入信息数据的统一完整,为系统内数据的集成、分析打下基础。终端输入与跨级管理形成一体化,实现数据的长期有效传输。 2.1.2数据统一 共享同一数据资源,为全流程审批效率分析、备案、审计奠定基础,提高数据的有效利用率。 2.1.3流程统一 采办员、管理员、领导在线协同操作,根据系统权限各行其职。审批流程独成一家,审批流的独立运行确保在不占用其他模块运行空间的同时,也保证了审批人的独立模块操作,在并行运行的同时,提高了审批人员信息及操作的安全性。 2.2流程完整 采办信息系统是根据实际采办业务需要搭建的采办全链条的管理系统,不仅包含了采办业务中最主要的招投标环节,还囊括了采办前段的供应商审核、需求提报和采办后端的供应商评价及管理环节,做到了封闭式的闭环管理,在有效提升采办管理质量的同时,大幅度的节约了管理成本,提升了用户、采办人员、供应商三者之间的沟通效率。 2.2.1表单标准化 公司使用同一套规范化的电子审批表单。相对于纸质表单,实现了节能降耗无纸化办公理念,同时提升了工作效率。 2.2.2信息集成化 通过采办信息系统实现了多种业务单据的集成、审批表单之间的集成,有效的提高了工作效率。 3、采办信息系统应用情况分析 采办信息系统作为最新公司引进的业务管理系统,打破了原有的工作模式和方法,与任何一个新系统一样,在上线初期不仅遭到了最终用户的抵触,也受到了管理层的质疑,系统使用率在采办业务中一直未突破20%,甚至只被用户认为仅是一个在线审批系统,对系统的认知十分有限。 随着系统搭建人员的不断深入基层,以及利用公司人员资源,加强培训自有人才,改变业务人员的工作思路,采用渗透式的方式点滴融入业务主体,促使系统相关的业务人员及管理者体会到系统的便捷和标准化操作带来的使用愉悦感,从而增加操作者主动对系统的认知,最终达到提高系统使用率的目的。在系统上线六个月以后,我们可喜的看到采办信息系统业务使用率已经达到95%以上,成功替代了原有的工作模式,公司的信息化水平同时得到提高、 3.1提高了工作效率 1)提高审批效率:业务流程自动化、审批状态透明化,根据采购业务的执行情况,到达指定工作节点时,该系统根据审批情况向相关采办人员及审批人员发送信息。 2)减少重复工作:共享标准化标书、合同模板/合同条款、减少草拟工作量。 3)提高检索效率:历史业务查询功能丰富,检索时间缩短。 4)缩短空间、时间:减少供应商、采办人员,逐步替代信函投递。 4规避风险 4.1规避采办风险 1)在线询价,信息透明,可供追溯共享,可随时查询任何时候与任何供应商发生的采购业务,并可以查出该笔业务进行的状态,发现业务处理存在风险,则可以及时终止或暂停相关业务处理,直到该风险排除。 2)在线公开招标,减少围标风险。 3)系统严格控制招标过程(发标、截标、开标)时间节点v。 4)两步开标,在线可控。 5)开标交互信息在线记录。 4.2规避商业风险 1)通过在线交互记录,预防供应商诚信风险。 2)发生商业纠纷时,系统提供合法证据。 5、总结 综上所述,本文基于中海油采办信息系统的实际应用,结合实际物资、设备采购工作中的经验,分析了采办信息系统对控制质量,提高采购工作效率,减少生产企业的损失和浪费,都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对采办管理工作而言,采办信息系统的应用,使得采购工程师职责明确,便于考核和管理;规避了采办风险和商业风险。 通过将采办过程信息化,极大的优化了采办流程,缩短采办周期,将采办流程标准化,同时,改善了各部门间互相互交流协同采办不一致的问题;将采办流程集中化、一体化,进而简化采办工作复杂度和重复度。我们利用新的科学技术,采用先进管理办法,利用成熟的采办信息系统,有利于实现采办工作更加科学合理。 参考文献: [1]苗君,关于通过ERP 系统提升采办管理水平的问题和建议。经营管理,2010, (24): 32-34 [2]刘若阳,崔晋川,油田A类物资采购决策支持系统研究木。运筹学学报,2013,17(3): 23-34采购供应商管理办法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采购供应商管理办法、采购供应商管理办法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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